原告洋县乐华建材厂。
负责人刘某(建材厂承包人)。
被告刘xx,男,(……略)。
原告洋县乐华建材厂与被告刘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乐华建材厂负责人刘某,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经自愿协商签订一份成品红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被告应为原告生产1300万块红砖,价格为0.19元/页,如果低于1300万块时,按0.185元/页计算。而被告全年共向原告交付红砖(略)页,按每页0.185元计算,应付给(略)元。由于砖厂生产的连续性和特殊性,到年底生产结束后算帐显示,原告已付给被告(略)元,超支付158772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另外在签订合同中,被告向原告交纳风险押金5万元,应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超出部分中冲抵,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08772元,并退还给原告交押金50000元的条据。双方为此经协商无果,即诉之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全年红砖生产任务1300万块,实际生产红砖(略)页属实,而造成年产未达合同数字有两大原因:一、原告未按合同中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提供乙方生产所需的土源。”在2010年12月原告给被告介绍砖厂情况,以及指定可提供的土源,被告认为可行,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并交5万元的押金。2011年1月进入砖厂进行冬修,并垫支了3万元。2011年2月中旬开始生产,但生产数天后,就因原告提供的土源问题被该村村民阻拦,故生产不能正常。同时原告所指定的土源在被告生产中发现废土,造成废品过大,生产成本过高,煤耗过大,成品率小。被告曾多次要求中止合同,而原告恳请并保证一定给解决,承诺:“我不亏待你,就是亏了,也不亏你们做苦力活的”。2-9月原告没有解决好土源,后几个月虽有好土源,但天气又多雨。12月底,原告以生产方面为借口,不经被告同意,也没有交接手续,就突然强行破门,收缴了被告方的生产资料库房及部分原材料(柴油、塑料薄膜、煤等)约值5万元。二、2011年下半年9-11月为雨季,故不能正常生产,为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综上,因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土源就收被告押金,属于违约。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如按合同核算,被告应收入13万元,生产资料5万元,冬修垫资3万元,押金5万元,总计26万元,原告应当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洋县乐华建材厂(以下称建材厂)负责人刘某与被告刘xx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一份建材厂成品砖(红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材厂)保证提供乙方(刘xx)生产所需的土源和机械设备、生产工具,保证水、电、路通;乙方全年生产任务1300万块;完成任务每块定价0.19元,超额定价0.20元/块,低于1300万块定价为0.185元/块;乙方向甲方交纳5万元生产安全风险抵押金,待承包期满后按存款利息一次归还给乙方,及其他条款。2011年1月1日被告交付了5万元押金后即进入建材厂工作(刘xx已在该厂工作多年,负责机械维修)。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仅生产成品红砖共计(略)块,未能完成生产任务。按合同约定每块红砖按0.185元计算,原告应支付给(略)元。由于砖厂生产的连续性和特殊性,到年底生产结束算帐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及借款共计(略)元,超付158772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诉之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支付款158772元,由被告所交的5万元押金相抵后,被告应返还108772元并由被告退回原告出具的收5万元押金收据一份。庭审中被告提出未完成全年1300万块红砖指标是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提供乙方生产所需的土源,是原告违约所致。被告提交的洋县X组钟XX、段XX、亢XX等四人证明“建材厂在2011年2月因砖厂用土,没有合理按照本生产队用土要求,故暂停用土。”原告认为该证明属无效证据,该证明中的亢XX是五组的社员,但非五组的负责人,其余三人均不是五组的村X组,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在答辩中称,2011年冬修时垫资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而原告提交的王台村X组段XX及李XX等人证明“不存在缺土源情况”,亢XX等七人领取砖厂用土补偿款领条和王台村X组收2011年度土地租金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对砖厂用土土源的合理安排。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该厂承包给其他人,由于移交需要,在他人证明的情况下进入被告宿舍,取走了部分生产工具及机械证书和一桶柴油。此事实存在,原告拿走的成品柴油应折价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成品砖生产承包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充分自愿的条件下所成立的,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违背合同的行为应受到追究,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合同成立后,积极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责任,而且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工资,垫付购买物资费用及满足被告借支等,超支付现金158772元。现要求与被告所预交的保证抵押金5万元相抵由被告再返还108772元,由被告退回5万元保证金条据一份,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年生产1300万块红砖的年产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保证生产所需的土源问题,天气气候问题及在2011年冬修中垫付3万元均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111条、13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超支付现金108772元,并退还原告向被告出据的5万元抵押金收据一份。
二、原告取走被告宿舍柴油一桶,折价1000元应支付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