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夏连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何某,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9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魏忠法驾驶沪A-x号大客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路西侧,适逢原告在北京西路东向西车行道上拦乘机动车,大客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227元、住院日用品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400元、营养费1,800元、家属住宿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略)费8,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略)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聘用协议、税单、户籍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略)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略)代理费偏高外,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被告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59,820.52元、住院杂费66.90元、护理费2,060元,要求垫付部分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90.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护工费收据、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日用品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在工伤部分未得到赔偿,则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180元、护理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内费用;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3,000元;物损费同意300元;家属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在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21时,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魏忠法驾驶沪A-x号大客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路西侧,适逢原告在北京西路东向西的车行道上拦乘机动车,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的魏忠法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同年4月25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进行治疗,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颞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SAH),尿路感染。之后在该院多次复诊。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60,283.52元(含伙食费590.50元及救护车费),其中原告支付463元,被告某公司垫付59,820.52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为购买日用品共支付15元;期间,被告某公司还垫付了住院日用品费66.90元、护理费2,060元。
2008年9月26日、2009年4月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因车祸受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中窝底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65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8,000元;2008年9月5日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至今原告未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本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略)费收据、护工费收据、救护车单据、日用品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180元、护理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住院日用品费81.9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被告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按同等责任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本市有关政策,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则负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如没享受过工伤部分的赔偿,则愿意赔偿达成一致的各项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至今未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180元、护理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住院日用品费81.9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本院认为,有关医保以外医疗赔付问题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交强险先行赔付中不涉及;且本案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就非医保费用是否赔付的主张无实际意义;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590.50元,系正常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并非额外支出,不构成损失,应予扣除,具体的医疗费有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为据,且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59,693.02元。
(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具体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程度以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4)家属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兄长来沪探望产生的住宿费,该项目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眼镜及衣物的损坏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费用综合目前本市生活水平、物价因素,特别考虑到原告系工资收入较高的中年女性,故总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6)、(略)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9,440.92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6,180元、护理费1,9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8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未进交强险的住院日用品费、(略)代理费、鉴定费共计59,874.9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60%,计35,924.95元,由于被告某公司已实际垫付了61,797.42元,超出其应赔偿的金额,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可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73,693.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5,872.47元;
三、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20元,减半收取1,250.6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500.24元,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承担7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