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喜、蓝某、蓝某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喜、蓝某、蓝某花,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经乔贤镇X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乔贤街“爱儿美童屋”店前面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其前方右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蓝某光,造成蓝某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光不应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覃某、颜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材料、医疗票据、赔偿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材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纪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潘某自愿在原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喜、蓝某、蓝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的基础上,再分期赔偿上述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元;上述原告人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虽有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法庭上尚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及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经过本院的主持调解,仍能积极筹措赔偿金,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分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从而化解了社会矛盾,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考虑到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同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属无证驾驶,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禁止其继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