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陕西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2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后将该案移送佳县公安局侦查,2012年4月11日被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略)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2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后将该案移送佳县公安局侦查,2012年4月18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2年4月19日被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4日晚,康某和张某赌博输钱后商量到延安市的国道上抢劫单身女子。随后,张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与康某在国道上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略)艺术中心背后的国道上时,看见一名妇女(郑某)身背小包在路边朝桥沟方向行走,康某就下车准备实施抢劫,张某调转车头在前边等待。康某下车后尾随在郑某身后,看见郑某准备往桥沟上面拐时,康某就悄悄地走在郑某的后面抓住她的包实施抢劫,郑某就一边紧紧拽住自己的包不放,康某就在郑某的腿上踢了一脚,郑某被踢倒在地将包松开,康某将包抢到手后,跑到张某驾驶的车跟前,上车后二人就驾车逃离现场。车上康某清点了一下抢来的东某,包里装有现金116元,身份证一张某工商银行卡一张某物,二人将抢来的钱在百米大道一加油站加了50元的汽油,然后开车从长青路、东某、卷烟厂下来走到西沟,看见有警车在后面跟着,并喊叫他们停车,张某驾车从西沟逆行下去,警车一直在后面追赶并喊叫他们停车,张某才将车停下,随后二人被延安警方抓获。
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康某伙同白某伟(已判刑)、白某(已判刑)三人在佳县王家砭粮站库房,盗走芙蓉王、蓝某、红云、美猴王香烟300多条,4箱53度老白某酒、2箱五年河套和1箱营养快线饮料。后三人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榆林市X路开超市的常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397元人民币。
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康某伙同白某伟、白某、白某涛(在逃)在佳县X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盗走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红好猫等香烟约180余条。后三人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榆林市东某开超市的常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7元人民币。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康某伙同康某耀(已判刑)、白某伟、在榆林市长乐堡矿业公司鑫源煤矿,窃取更衣室张某军衣服内的车钥匙,将张某黑色比亚迪F3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价值64020元人民币。
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康某伙同白某伟、康某耀、陈小飞(在逃)在佳县X镇白某沟“刘军安烟酒副食门市”,盗走王老吉饮料1件,五年河套3箱,蒙牛纸袋牛奶2箱,红牛饮料1件,金龙鱼油2桶,芙蓉王、美猴王等散盒烟90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2.50元人民币。随后四人又在佳县X镇街道“赵云烟酒副食批发门市”盗走苏烟、芙蓉王、蓝某猫、娇子等香烟60多条和1部笔记本电脑,后将所盗价值6000多元的香烟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榆阳区镇川的柴某冬、柴某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6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康某参与盗窃的总价值为130606.50元人民币。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辩称,其在佳县王家砭粮站盗窃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对盗窃的罪名和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抢劫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自己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晚,康某和张某赌博输钱后康某提议到延安市的国道上抢劫单身女子。随后,张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与康某在国道上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略)艺术中心背后的国道上时,看见一名妇女(郑某)身背小包在路边朝桥沟方向行走,康某就下车准备实施抢劫,张某调转车头在前边等待。康某下车后尾随在郑某身后,看见郑某准备往桥沟上面拐时,康某就悄悄地走在郑某的后面抓住她的包实施抢劫,郑某就一边紧紧拽住自己的包不放,康某就在郑某的腿上踢了一脚,郑某被踢倒在地将包松开,康某将包抢到手后,跑到张某驾驶的车跟前,上车后二人就驾车逃离现场。车上康某清点了一下抢来的东某,包里装有现金116元,身份证一张某工商银行卡一张某物,二人将抢来的钱在百米大道一加油站加了50元的汽油,然后开车从长青路、东某、卷烟厂下来走到西沟,看见有警车在后面跟着,并喊叫他们停车,张某驾车从西沟逆行下去,警车一直在后面追赶并喊叫他们停车,张某才将车停下,随后二人被延安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和过程;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和过程;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自己被抢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物品数目及类别;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6、康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康某伙同白某伟(已判刑)、白某(已判刑)三人在佳县王家砭粮站库房,盗走芙蓉王、蓝某、红云、美猴王香烟300多条,4箱53度老白某酒、2箱五年河套和1箱营养快线饮料。后三人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榆林市X路开超市的常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39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白某伟、白某的供述,证明二人与康某共同盗窃佳县王家砭粮站库房的过程;3、失主曹元忠、高刘军、方媛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王家砭粮站的库房被盗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发现王家砭粮站高刘军的库房被盗;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白某伟给他卖过一些香烟,买后感觉好像是盗窃所得赃物;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方位;8、佳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康某伙同白某伟、白某、白某涛商量去佳县X镇盗窃,后四人乘坐康某驾驶的蓝某奥拓车来到佳县X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白某伟拿出车里的断丝钳,剪开卷闸门下角和玻璃门的链锁进入该门市,盗得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红好猫等香烟约180余条,三人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榆林市东某开超市的常某某,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白某伟、白某的供述,证明康某、伙同白某伟、白某、白某涛共同盗窃佳县X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的过程;3、失主高尚才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门市失盗情况;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白某伟给他卖过一些香烟,买后感觉好像是盗窃所得赃物;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方位;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7、佳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康某伙同康某耀(已判刑)、白某伟、为了盗窃方便,在康某的提议下决定盗窃车辆。后根据康某耀提供的线索,三人来到榆林市长乐堡矿业公司鑫源煤矿,康某耀在长乐堡矿业公司鑫源煤矿门口照人,康某和白某伟在更衣室张某军的衣服里窃取车钥匙,将停在长乐堡矿业公司鑫源煤矿公寓楼底下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盗走。后该车一直由康某开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0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白某伟、康某耀的供述,证明在康某的提议下,白某伟、康某耀伙同康某在榆林市长乐堡矿业公司鑫源煤矿盗窃比亚迪F3轿车的过程;3、失主张某军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比亚迪F3轿车被盗。4、佳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盗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康某伙同白某伟、康某耀、陈小飞(在逃)商量去佳县X镇盗窃,后四人乘坐康某耀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来到佳县X镇白某沟“刘军安烟酒副食门市”,由白某伟用断丝钳剪开门锁,盗得王老吉饮料一件,五年河套3箱、蒙牛纸袋牛奶2箱、红牛饮料1件,金龙鱼油2桶、芙蓉王、美猴王等散盒烟90盒。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2.50元人民币。随后四人又乘车来到佳县X街道“赵云烟酒副食门市批发门市”,由白某伟用断丝钳撬开卷闸门,盗得苏烟、芙蓉王、蓝某猫、娇子等香烟60多条和一部笔记本电脑。经康某耀联系榆阳区X镇的柴某刚,将所盗价值7000余元人民币的香烟以3000元人民币卖给柴某刚、柴某冬。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笔记本电脑被康某带走。案发后佳县公安局扣押柴某刚退回赃款5000元人民币,柴某冬退回的赃款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白某伟、康某耀的供述,证明康某伙同白某伟、康某耀、陈小飞盗窃通镇白某沟“刘军安烟酒副食门市”、佳县X街道“赵云烟酒副食批发门市的过程;3、失主刘军安、赵云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门市失盗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方位;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6、佳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证人柴某刚、柴某冬的陈述,证明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康某耀等人的香烟;7、证人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柴某刚、柴某冬买了他人的一些香烟。8、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2)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白某伟、康某耀、白某等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康某参与盗窃的次数为四次,盗窃总价值为130606.5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抢劫过程中主动提议,并积极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应当从轻处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总价值为130606.5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惩罚。鉴于被告人康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所持在王家砭粮站库房所盗物品与公诉书所指控数目不符的辩护观点无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曹明革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