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以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结婚。婚后二人缺少交流,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此,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吴某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其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性格不合,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结婚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以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时间。因此,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以俊
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