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德,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勉县X镇,农民。2001年5月17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X德无证驾驶陕x(系套牌)红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经108国道由勉县向宁强县X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8国道1725Km+710m处,将同向行人唐X芳撞倒。后唐X芳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X芳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蒋X德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1年10月26日,蒋X德在山西省朔州市X区平旺洗煤厂被抓获。鉴于被告人蒋X德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蒋X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蒋X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是撞倒,还是挂倒受害人唐X芳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X德无证驾驶陕x(系套牌)红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经108国道由勉县向宁强县大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8国道1725Km+710m处,将同向行人唐X芳碰撞,致唐X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X德弃车逃逸,唐X芳被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唐X芳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蒋X德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外逃至山西打工。2011年10月26日,蒋X德在山西省朔州市X区平旺洗煤厂被抓获。2011年11月2日,宁强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X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X芳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唐X芳的丈夫刘某在诉讼中于2012年3月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X德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2840元、丧葬费17150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损失1025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由被告人蒋X德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经济损失50000元之协议,且当庭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唐X芳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唐X芳与丈夫刘某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唐X芳的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4日20时35分宁强县X组长罗某报警称在大安火车站下面收废品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将一个行人撞了,骑摩托车的人弃车逃离;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108国道1725Km+710m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遗弃一辆陕x嘉陵x-2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伤者唐X芳送往医院抢救;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陕x(套牌)两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符合(x-2004)《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X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X芳无责任。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家门前(事故现场)一个四、五十岁男子骑摩托车将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撞倒,男的弃车逃离;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唐X芳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现场遗弃一辆摩托车;
7、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唐X芳倒在公路边,一辆摩托车遗弃在现场;
8、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将陕x两轮嘉陵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蒋X德,4月24日晚8点多,被告人蒋X德给其打电话说在大安让车时,把人撞了,并弃车逃跑;
9、罗X平证言证实,其到事故现场发现唐X芳受伤,现场遗弃一个摩托车;
10、被告人蒋X德供述其2011年4月24日晚8点多,骑摩托车在大安镇将同方向一行人撞了,弃车逃离,让肖某骑摩托车把他接回,后外逃至山西,在山西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陕x摩托车系套牌,所有人为肖某;
12、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蒋X德系无证驾驶;
1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唐X芳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死亡证明证实,唐X芳于2011年4月25日死亡;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X德于2011年10月28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公安分局下面高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平旺洗煤厂将上网逃犯蒋X德抓获;
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X德有前科;
18、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
19、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其亲戚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其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熊远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