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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刘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石店线5km+600m处(即神木石店线)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陕x号农运车相撞,致王某及其车上乘员乔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已全部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郄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属逃逸,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给被害方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晨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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