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奶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邓某、邓某与曹XX因非法小煤窑发生纠纷,曹XX邀请曾XX等人协调。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及曾松林、邓某与邓某、邓某等人在X县X村X路口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冲突致村民邓某受伤。当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案发地处警,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途经省道324线高铁下路段,在电话中得知其弟黄某某在香花被人打伤,表示要去看一下,于是由李XX(已判刑)驾驶一辆湘x号牌猎豹吉普车搭乘黄某某、彭XX、刘XX等五人来到案发地,黄某某下车后找到邓某并对邓某打一耳光,再次引发冲突,李XX将车开到岔路口的坪上,从车上拿出铁棍、砍刀等工具分给黄某某、黄某某等人,黄某某、黄某某等人持铁棍、砍刀将欧某、曾XX、邓某打伤。经XX鉴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并玖级伤残;被害人曾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欧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曾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邓某、欧某、邓某、曾XX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李XX的供述;2、被害人邓某、欧某、曾XX的陈述;3、证人邓某、曾XX等人的证言;4、XX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XX鉴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7、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8、赔偿协议及调解协议书;9、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到案说明;10、XX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并一人玖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处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处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肖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