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巷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巷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惠民府小区一号楼五单元X室。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王超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3‰,并由被告尚某作为担保。借款人王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总是推拖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尚某为王超担保17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尚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0日,被告尚某为王超担保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三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3‰。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王超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借据。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王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无法找到借款人。原告向被告追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总是推拖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为王超在原告刘某处担保17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超不能及时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之义务,作为未约定保证形式的保证人在享有追偿权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亦可要求保证人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尚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小平
审判员刘某霞
助理审判员焦子博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