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朱某。
被告张某。
被告白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原某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X村驶往靖边县X镇街道途中,行至307线1073KM+480M处,由于被告张某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在左转弯上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白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上载原某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靖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某朱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某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鼻部擦伤;3、眼脸裂伤;4、右肩皮肤裂伤;5、面部皮肤擦拭,现原某已花费医疗费6500元,被告白某给付4000元医药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某的各项损失。
被告白某、刘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某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X村驶往靖边县X镇街道途中,行至307线1073KM+480M处,由于被告张某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在左转弯上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白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上载原某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靖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某朱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某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鼻部擦伤;3、眼脸裂伤;4、右肩皮肤裂伤;5、面部皮肤擦拭,现原某已花费医疗费6500元,被告白某给付4000元医药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某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某朱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元;
二、由被告白某、刘某赔偿原某朱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
三、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上述给付款项当场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原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