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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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7日。2009年9月12日涉嫌强奸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7日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宝塔区西沟桥上,将放学回家路经此地的小学生张XX、李XX拦住,持匕首威胁二人到王家坪彩虹桥西南桥墩下,将二人奸污。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宝塔区西沟桥上,将放学回家路经此地的小学生张XX(女,生于1999年1月6日,10周岁)、李XX(生于1998年9月23日,10周岁)拦住,持匕首威胁二人,并说“想死还是想活,想活就跟我走”,胁迫二人来到王家坪彩虹桥西南桥墩下,命令二人脱下裤子,面向墙站,先将李XX奸淫后,又将张XX奸淫。临走时威胁二人不准给家里人和警察说,并叫二人过五、六分钟后再走。二被害人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家长,于当日报案。9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白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9月9日下午6点多,放学后,我和李XX走到连接延大附院和北桥沟的桥中心时,一个男的拿一把刀子对着我俩说想活不,想活就跟我走。我俩很害怕,就跟着他走到王家坪彩虹桥下一角落里,他命令我俩把裤子脱下,他把自己的裤子脱下,叫我俩靠墙站着,先强奸了李XX,又强奸我,我大喊痛了痛了。他对我俩说不要告诉家人和警察,过上五、六分钟再走。那男子约20岁,个子约一米五,黑色西服,头发是黄某带卷,白某绑带鞋,酒味很大。

2、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9月9日下午6点多,我和张XX走到泰德大酒店的桥中心时,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拿刀逼迫我俩跟他走,到了王家坪大桥底下一个石洞里,他用刀子指着我俩,叫我俩同时把裤子脱下,那人从后面把我强奸了,然后又强奸了我同学张XX,张XX喊痛了痛了。他走时叫我们过5分钟后再出来。那人穿黑色西服,黑红色裤子,头发黄某带卷,穿白某绑带鞋,个子约一米五,酒气很大。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于王家坪彩虹桥西南桥墩下。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XX血型为A型,被害人张XX血型为B型,被告人白某血型为O型。

5、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结果为,被害人张XX线裤上一斑迹为被告人白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指认王家坪大桥桥柱下为其犯罪地点。

7、辩认笔录记载,被害人李XX、张XX均辨认出被告人白某是犯罪嫌疑人。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李XX,女,生于1998年9月23日,案发时10周岁;被害人张XX,女,生于1999年1月6日,案发时10周岁。

9、被告人白某供述:9月9日下午6时40分,我在西沟桥上时过来两个小女孩,我就对他俩说想死还是想活,想活就跟我走,我说话时用刀子逼着她俩,她俩就跟着我下到河堤,走到王家坪桥下,我叫她们把裤子脱下靠墙站着,我把生殖器插到一个较胖的女孩阴道里,二、三分钟后,又插到另一个女孩阴道内,那女孩痛得直叫唤,大约一分钟后,体外射精了。那天我穿蓝色西服,黑红色裤子,脚穿白某。那天我喝醉了,当时我问过她俩的年龄。

以上证据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被告人也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持刀胁迫年仅十岁的幼女,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同时奸淫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延鸿

代理审判员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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