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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与三峡投资有限公司、葛洲坝三联实业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壳道X号海富中心第一座X楼。

法定代表人:横某直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721—X号华比银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三联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三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葛洲坝三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实业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工程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法立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1994年1月25日,三菱公司(卖方)与三峡公司(买方)、三联工程公司(最终用户)签订了(略)-A号和(略)-B号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三菱公司向三峡公司出售一批机械设备,价格条件为CIF上海,两份合同购销合同货款总计(略).10美元。合同对有关付款、交货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两份合同第11条均明确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分歧、争议或违约事项,应当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略),(略),(略),(略).(略))。合同第12条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上述三方当事人均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三联实业公司于1994年1月22日在向三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根据三峡投资公司与三菱商事(香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建筑设备合同(合同编号(略)),我公司签发不可撤销和五条件的担保函给三菱公司。我司担保三峡公司在上述合同里所有的付款和责任。如果三峡公司到期不能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责任,我司将根据贵司公文要求支付贵司任何和所有的到期款项,总数不多于美元(略).10加利息和合同项下其它的费用”。该担保函对于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未作约定。

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三菱公司遂以三峡公司、三联工程公司、三联实业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略).65美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三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执行的。该案纠纷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菱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三菱公司的起诉。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略).77美元、案件受理费(略)美元,由三菱公司负担。

三菱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内容极不明确。本案在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国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6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不明确条款而无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三峡公司答辩称:1.决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而不是仲裁法或其他任何司法解释。2.上诉人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即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是中国法院用来决定一切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不管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仲裁裁决作出地是哪里,也不管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三菱公司的上诉。

三联实业公司和三联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分歧、争议或违约事项,应当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由于当事人未对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甲)中体现的原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虽然该公约是有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但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甲)的规定,体现了国际上在判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法律时的一般原则,该原则应适用于本案,故本案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对该仲裁条款效力作出认定,三菱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对仲裁条款效力作出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当事人亦选择了适用的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依据该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仲裁。根据仲裁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可以执行的。按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对于三菱公司以三峡公司和三联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三菱公司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三菱公司与三峡公司和三联工程公司的纠纷。

三联实业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函中,因未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且其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三菱公司与三联实业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不应受购销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三菱公司以三联实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担保纠纷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三联实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担保纠纷之诉具有管辖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驳回三菱公司对三联实业公司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法立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对三峡投资有限公司、葛洲坝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与葛洲坝三联实业公司之间的担保纠纷,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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