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墨。由于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其与被告曾私下签订离婚协议,被告还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其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被子十二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愿意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返还x元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墨,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仅提供一离婚协议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闫某某所诉其与被告丁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仅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书和阳城镇X村委证明一份,且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对该离婚协议是否为被告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丁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与村委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