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原告廖某某。
原告时某。
被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彭某某、廖某某、时某诉被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朔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健民、赵雪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被告阳朔国旅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国旅)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廖某某、时某、被告阳朔国旅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袁晓平四人于2010年3月26日参加被告组织的赴澳大利亚、新西兰11日旅游行团,除了团费每人x元,被告以老人不购物为由,每人收附加费3000元。被告阳朔国旅最初向原告口头报价为x元,文字报价为x元,因袁晓平与被告业务经理莫某某是亲戚,故少收200元,最终定价为x元。原告在决定成行,并每人交了2000元定金之后,被告才告知原告老人不购物需交3000元,原告考虑到已交2000元定金,并办好了护照,无奈之下只能签合同。在旅途中,原告了解到同行的十几人中只有原告三人交了老人附加费,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公。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颁令X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行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旅游者存在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除外。原告与同团的游客住宿同级酒店,餐饮标准一样,旅游景点一致,享受同一导游服务,被告并未多做服务。原告回来桂林市之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拒绝赔偿,还拿澳大利亚康桥假日的传真件来证实老人应收老人附加费。原告认为澳大利亚康桥假日只是个旅游单位,其报价不等于被告的报价,被告不公正对待原告,原告不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三原告每人3000元老人附加费,共计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款收据2张,证明三原告向被告阳朔国旅交了旅游团费及阳朔国旅收取了三原告老人附加费每人3000元,共计9000元;2、旅游合同,证明原、被告旅游合同的内容及有关老人附加费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旅游局的相关规定;3、投诉信及消协答复(转阳朔国旅答复),证明三原告因收到被告不公正对待而向消协投诉;4、报价宣传单,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报价宣传单中并未提到要交老人附加费。
被告阳朔国旅辩称:1、合同签订前被告阳朔国旅已告知原告要收老人附加费,原告有异议应当当时某出,而不是回来再提;2、合同中关于老人附加费的条款并未违反规定,符合旅游行业的惯例,应当是有效的;3、被告阳朔国旅实际上只是中介,实际收费和组织旅游的是被告北京国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朔国旅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朔国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国旅付款通知单传真件,证明旅行团是北京国旅组织,团费是北京国旅收取的;2、电汇凭证及收费凭条,证明团费包括老人附加费已汇给北京国旅;3、报价宣传单,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要收老人附加费。
被告北京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朔国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阳朔国旅1、2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阳朔国旅1、2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阳朔国旅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阳朔国旅原来给他们的不一致,并提供了原来的报价宣传单,被告阳朔国旅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三原告和袁晓平四人与被告阳朔国旅签订了2010年3月26日赴澳大利亚、新西兰11日旅游行团,团费每人x元,每人收老人附加费3000元。三原告和袁晓平四人于3月10日每人交给被告阳朔国旅押金2000元,共计8000元,于3月24日将余款包括老人附加费交给被告阳朔国旅。出团前,被告阳朔国旅退还袁晓平老人附加费3000元。2010年3月26日,三原告和袁晓平四人与全国其他省市十几人赴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11日。
另查明,赴澳大利亚、新西兰11日旅游行团实际组织者为被告北京国旅,被告阳朔国旅按四人每人x元团费及三人每人3000元附加费交给被告北京国旅。被告阳朔国旅分二次即于2010年3月29日汇给被告北京国旅x元,于2010年3月30日汇给被告北京国旅5800元。
三原告和袁晓平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无果情况下,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查明被告阳朔国旅退还袁晓平老人附加费3000元后,袁晓平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许袁晓平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颁令X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被告北京国旅作为该旅行团的组织者应负证明其他团员是否交了老人附加费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合被告阳朔国旅退还袁晓平老人附加费3000元的行为,本院确认除三原告之外的其他团员未交老人附加费的事实。被告只收三原告的老人附加费,而没有收袁晓平等其他团员的老人附加费,且在没有提供额外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是《旅行社条例》具体规定,故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被告旅行合同中有关老人附加费的规定无效,被告北京国旅应当将收取的老人附加费9000元退还三原告。被告阳朔国旅是直接与三原告签合同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彭某某、廖某某、时某三人老人附加费每人3000元,共计9000元。
二、被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宁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