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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以急事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以其户口本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并承诺到期给付我利息。半年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向其索款,被告均口头答应归还。2012年春节前我与被告失去联系,无奈我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0年5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2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某从原告苏某处借款2万元,并将其户口本抵押于原告处(同年6月15日被告拿走其户口本原件),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苏某现金贰万元(20000¥)本人户口本抵押借款人:王某2010.5.10”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发生半年后,其曾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归还后分文未付一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0年5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2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称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苏某借款,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亦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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