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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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龙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孙X成。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又因原、被告之间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和打架,并借故损害家庭财产。被告对小孩也没有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将小孩抛在家里,独自外出,与原告天各一方,无任何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X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同村人,双方自小相互认识。2009年农历8月份,经媒人李X连做媒订婚。2010年1月26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1日,被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孙X成。被告把小孩带养至2011年7月后将其交与原告母亲带养而外出打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外打工,没有给被告寄钱回家为分娩和带养小孩开支而发生矛盾,双方因此外出异地打工,但彼此仍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结婚时置办嫁妆被铺三套。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村人,双方自小相互认识。经媒人做媒后订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外打工,没有给被告寄钱回家为分娩和带养小孩开支而发生矛盾,双方因此外出异地打工,但彼此仍有电话联系。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善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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