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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邱某诉被告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至今未娶,无子女,近些年日渐体弱,需有人照顾,2007年7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在鲁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须对原告尽到生养老葬的义务。然而,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根本未尽扶养义务,且原告住院报销的3000多元钱被告领走后,不归还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矛盾重重,经常吵架,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协议签订后,原告生病,被告照顾其三个月,原告病好后虽独立生活,但被告经常问寒问暖,时不时给其生活费。现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同意,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至今未娶,没有子女,为解决养老问题,2007年6月4日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须妥善对甲方尽到生养死葬义务;2、甲方将其私有房产及家庭其它财产遗赠归乙方所有……。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三个月),被告尽到了扶养义务,且三个月共花费900元,原告出院后便独立生活至今。2009年8月被告给原告200元生活费,2009年底被告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及一小袋米和一双棉鞋,价值约100元,2008年、2009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送煤球二次,价值160元,以上共计146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扶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之规定,原告应当偿还被告所支付的1460元扶养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偿还各项费用x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某、被告岳某某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原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岳某某所支付的扶养费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5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审判员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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