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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贺某、贺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法定代理人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贺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贺某、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某某法定代表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法所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该所于2010年8月—10月的矛盾纠纷排查登记本复印件一份,该两份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某某法所申请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9月20日起中断,上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审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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