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住所地北票市X村。
投资人王凤琴。
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的投资人王凤琴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因周某资金不足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年每10,000元利息2,000元。现经多次讨要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另外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在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贷款200,000元,原告孙某担保,现贷款期限已到期,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要求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还款,因被告已无力偿还,原告孙某为被告偿还了贷款200,000元,这样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共欠原告孙某本金350,000元,要求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连本带息合计45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投资人王凤琴于2012年9月6日前偿还原告孙某欠款本息合计456,400元。
如逾期,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投资人王凤琴自愿将其投资的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变更为原告孙某所有,并协助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其费用由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投资人王凤琴负担,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北票市鑫盛源酱菜厂的投资人王凤琴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宪峰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佳慧
附:如被告不履行此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