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男,现年51岁。
被害人王××,女,现年45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张××(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说:“云阳催化剂厂在九里山有两个铁罐,现在催化剂厂已经倒闭,咱们冒充催化剂厂的人说要卖罐,收点定金,你冒充催化剂厂的厂长朱××与对方签个协议,把钱收下就行”,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赞同。当月27日,张××以卖催化剂厂设备的名义,把杨××、杨××、张×(淅川县人)等人约至南召县X镇后,又带领杨××等人到催化剂厂设在云阳九里山的原料中转站看了设备。随后,几人到云阳邮电宾馆X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催化剂厂厂长朱××的名义,与杨××等人签订了以13万元买催化剂厂设在云阳九里山中转站设备的协议,并收取杨××等人定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王××、张×的陈述、证人王××、王××、魏××、朱××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并签订合同,在获取较大数额的担保财产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对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的赃款。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