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5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李××的空院内将两只德国牧羊犬盗走,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将王某某盗窃的两只牧羊犬窝藏于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牧羊犬共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二被告人另赔偿李××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夏××等人证言;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重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