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某某(又名辛X),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女。
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公司总经理。
辛某某、高某某因与王某甲、王某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36元。该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3时,辛某帅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桥东侧X号灯杆处因路面结冰驶入逆行,与相向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辛某帅和豫x号车上乘坐人辛某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辛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震没有责任。辛某某在事故后从开封县交警大队领取辛某帅丧葬费x元、尸检费500元、验血费400元,另为王某甲垫付验血费400元。事故造成豫x号车损坏,无法正常行驶,支出拖车费1500元,该车车损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1600元。辛某帅生前在陕西省咸阳市众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打工。王某甲系王某乙所雇佣的司机。郑州运输公司是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产权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车挂靠在郑州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该车进行了内部自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根据案件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及车损情况,经一审法院核算辛某某、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辛某帅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05.4元、车损x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开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辛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第三人王某乙是王某甲的雇主,也是实际车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州运输公司与王某乙共同管理经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辛某某、高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在限额内向两名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辛某某、高某某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人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实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检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州运输公司称王某乙为辛某帅垫付了验血费,辛某某、高某某同时也为王某甲垫付了该项费用,双方互相折抵后不再另行给付。综上,辛某某、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王某乙赔偿下余损失x.6元的30%即x.38元,因王某乙已支付过辛某帅丧葬费x元和尸检费500元,扣除该款后王某乙应再赔偿x.38元,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辛某某、高某某x元;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辛某某、高某某x.38元,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辛某某、高某某对王某甲的损失请求;四、驳回辛某某、高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元,辛某某、高某某承担328元,永安保险公司承担1325元,郑州运输公司承担1705元。
宣判后,辛某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开封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王某甲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甲、王某乙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距今已近一年,对方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上诉状中也自认其车辆越过中线,所以交警队的认定并没有错误;2、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内容也有异议,但出于对对方的同情才未上诉,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标准都是按照对方的要求作出的。另外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应向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辛某某、高某某认为开封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失公正,其应当在收到该认定书后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辛某某、高某某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审诉讼过程中辛某某和高某某提供的证人陈××没有到庭出庭作证,其证言及辛某某、高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开封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故辛某某、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辛某某和高某某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既是雇主又是车主的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辛某某和高某某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均是一审法院按照辛某某和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辛某某与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辛某某、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玲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