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宋某、胡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业。

原告胡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业。

被告刘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宋某、胡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飞、人民陪审员刘某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记录。原告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胡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刘某因承接某某广场项目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7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还承诺以本人财产和某某广场项目工程款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2万元。

原告宋某、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2万元及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

4、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2008年至今未居住在户籍所在地。

被告刘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被告刘某因承接某某广场项目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由借款人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赔偿违约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宋某、胡某借款本金72万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胡某违约金损失32万元;

上述款项合某104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关

代理审判员金飞

人民陪审员刘某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要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的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