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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住所地湘潭市X路X巷X号。

代表人易某某,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原系湖南液压件厂职工,曾多年承包原湖南液压件厂的汽车队,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劳务结算款共计84014.05元,但被告拖欠多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承包劳务结算款84014.05元及逾期支付的补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于2006年12月30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业务往来的承包劳务结算款数额为

84014.0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所欠原告梁某的结算款数额为

84014.05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欠款52600元,其余欠款31414.05元,原告梁某自愿放弃。原告梁某同意上述款项52600元由以下人员领取,梁某领取人民币29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黄锦湘领取人民币16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刘世昌领取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周某平领取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邹某芳领取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那三胜领取人民币36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童正敏领取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

二、原告梁某承诺其承包的湘x号汽车、该车车牌及所有证件均不再以任何形式使用,且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原告梁某个人全部承担,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无关。

三、双方自此再无任何争议。

上述款项的给付限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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