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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4月28日减刑后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吴学国、付继昌(均已判刑)将桑植县X村X组刘某木材加工厂内的四台电动机盗走,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卖给桑植县城天子山宾馆对面的废品店,赃款给拖电动机的小货车司机车费后三人平分。案发后,四台被盗电动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经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530元。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犯吴学国、付继昌的供述,证人谷某、皮某、蔡某、王某甲、金某、覃某、胡某、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及被盗电动机、嫌疑车照片,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案发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是曾经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量刑情节有:累犯,自首,赃物被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谷某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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