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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阿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叫李某拿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某“K粉”去贩卖给冯×,并答应事后分给李某人民币100元。16时30分许,冯×与李某去到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豪庭假日酒店一楼的洗手间内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冯×处查获1小包“K粉”(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冯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某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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