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某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某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某在南宁市X区X巷X栋X单元X号房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禁毒某队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居住房间的床头处查获冰毒某疑物八小包(经鉴定,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3克)、麻古可疑物五小包(经鉴定,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净重8.74克),并查获吸毒某具一批及手机一部(未移交至本院)。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某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4年11月14日起至2005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毒某、吸毒某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某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3.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某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某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某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