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诉讼代理人陆平、黄文坚。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本人车牌号为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梁瑞初踩人力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梁瑞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给梁瑞初家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丧葬费2653.5元/年×6个月=15921元;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5年÷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418.5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自学成才依法给予赔偿,首先应由粤x号车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为了尽快妥善赔偿梁瑞初家属的经济损失,201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交警部门与梁瑞初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梁瑞初家属,并当日已履行完毕,然后由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是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断然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合理理赔要求。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梁瑞初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粤x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在其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梁瑞初家属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性质,事后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应及时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肇事司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法律“举重以明轻”的行文方式来看,且结合与条例配套的由国务院直属单位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及复函,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系统解释可得出:醉酒驾驶标的车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垫付,对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人伤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抢救费用还有追偿权。此外,如此解释该条款,也体现了条例抑制醉酒驾驶等犯罪行为,维护公序良俗的目的。如完全无视此目的,仅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将条例第二十二条解释为保险人须赔付人伤费用,是对法律的误某。且根据新道交法规定,醉驾已入刑,如对于醉洒驾驶判决保险公司需赔偿即放纵司机犯罪,可见,本案被告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某醉酒前提下驾驶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上述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只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某、保险条款组成,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免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本部投某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2011年1月7日19时55分,原告李某驾驶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X359线由桂平(东)往贵港市区(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359线3kn+800n处,遇梁瑞初驾驶人力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原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粤x的货车车头与梁瑞初及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梁瑞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某醉酒驾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在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同月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一次性赔偿梁瑞初家属死亡赔偿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人力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二、梁瑞初尸体检验费600元由李某支付;三、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230元由李某自行支付;四、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由李某自行承担;五、双方再无其他赔偿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已履行了协议内容,将1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亲属。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的拒绝,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身份证、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求偿环节,以便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求助,不因至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受害人被认定为故意制造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在醉洒的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而原告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11万元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某内,属于人身损失的赔偿范某,并非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某内向原告李某赔偿1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