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
被告徐x。
原告魏x与被告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被告自2008年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共欠货款159000元,截止到2010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徐x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9000元的化工原料,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0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0年年末前还清货款,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x现拖欠原告魏x货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给付原告魏x货款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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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