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反诉原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齐××。
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B型封盖”形成长期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855250.0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85525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555.59元。
被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原告加工费855250.02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应该给付逾期利息。
反诉原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B型封盖”,加工过程中产生了下脚料(铝屑)共计89333.77千克、废品6382个、未加工毛坯3530个,现尚在反诉被告处。在欠反诉被告加工费中,尚有317845.30元,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故请求反诉被告:1、返还下脚料(铝屑)89333.77千克或给付相应对价(略).26元;2、返还加工产生的废品6382个;3、返还未加工毛坯3530个;4、开具加工费317845.30元的发票。
反诉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承认317845.30元的加工费未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双方已约定下脚料(铝屑)归反诉被告所有。6382个废品是允许加工中产生的废品数量,实际废品数为3530个,因此应返还的废品数为3530个。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毛坯,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B型封盖”,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855250.02元。双方就所欠加工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结算明细账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尚有317845.30元的加工费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曾约定加工形成的下脚料(铝屑)归原告所有。原告处尚存加工过程产生的废品3530个未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签定的证明、2010年11月17日供货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55250.02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告未开具发票317845.30元,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加工费的给付日期,故原告请求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约定下脚料(铝屑)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应再请求返还。原告处所存加工废品3530个,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855250.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开具317845.30元的发票。
四、反诉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3530个加工废品返还反诉原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8元,由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78元,被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双昊车用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俊营
审判员张兆仲
审判员王学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