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诉被告马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诉被告马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20时15分,被告马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运德公司,该车承保单位:平安公司,保险单号(略)、(略))沿贵港市X路北侧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北环路X路段,因马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坠下道路X排水沟,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黄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黄某于当天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于2011年11月23日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轻度脑震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599.65元。因被告运德公司系肇事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马某是此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被告马某与被告运德公司对此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和被告运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599.65元、误工费4744.80元、护理费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医药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34.8元;判令平安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最高额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德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给予原告赔偿,对于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2、本次事故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因交通事故所致其腰部受伤的医疗费用6121.5元,该笔费用需要原告确认。

被告马某和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0时15分,被告马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X路北侧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北环路X路段,因马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坠下道路X排水沟,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黄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黄某等受伤乘客没有与本次事故发某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等受伤乘客无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黄某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被告运德公司同意,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至11月22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继续治疗门诊治疗因事故导致的腰部疼痛,2011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轻度脑震荡,至12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媳涂春娥护理,原告出院诊断: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清淡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21.5元,该费用由被告运德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99.65元。

另查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德公司,被告马某系被告运德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某时,被告马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还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共投保43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略)元,购买不计免赔率。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原告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10727.15元,被告运德公司已经垫付612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99.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是在平南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工作的公务员,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与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计算,应为386.89元(17652元/月÷365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合计6905.5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门诊病历、专用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竞合,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因被告马某的过错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某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是被告运德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某事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运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运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原告的损失直接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905.54元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原告黄某负担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