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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艳×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艳×伙同安××、张万×(二人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在大城县X村一饭店吃饭时,因临桌客人高××看了安××等人一眼,张艳×、安××、张万××三人遂持酒瓶将高××围住,对高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艳×持刀砍伤高××,致高右肩外侧一条长13.4厘米的创口,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安德胜、张万潮伤害高全子的主要事实。

另查,张艳×、安××、张万×一方赔偿了高××全部经济损失,高××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共犯安××、张万×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于某、强某、高××等人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大城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艳×在村中一贯表现良好,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本村X村委会与张艳×的家属有能力做好帮助教育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高××,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张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张艳×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艳×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张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苏盘峰

审判员张洪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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