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
负责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f国,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下称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7日16时53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x号别克牌小车在施尧路昌南大道口由北向东左拐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昌南大道由东向西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住院治疗34天至2009年3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元,此款已由被告徐某某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勘察鉴定,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17日原告经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全休3个月。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08年4月1日起在青云谱区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告在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116元,原告称已花费交通费545元。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x.62元的调解书。之后被告徐某某除已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外未履行其它协议内容。2009年4月13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就保险理赔事项达成赔付协议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已向被告徐某某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共计x.77元。同时查明,赣x号别克牌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赣x号别克牌小车已由徐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本起事故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的父亲邓某保于1938年9月生,母亲未凤英于1944年6月生,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且作为赣x号别克牌小车登记车主,其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赣x号别克牌小车已由被告徐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交警大队就赔偿达成调解,但双方均对此调解协议反悔,现原告要求依法处理此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在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之内,虽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误工时间按鉴定书中全休3个月计算,因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3个月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其实际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办理了合法的暂住证,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计算时间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基准,故原告办理暂住证的时间到2009年6月开庭时已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1700元,但其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提出交通费545元,虽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一定的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支持。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赔偿费用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613元、护理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因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故原告实际的赔偿费用为x元。按赣x号别克牌小车投保的强制责任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上述费用;按赣x号别克牌小车投保的强制责任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上述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应向原告支付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因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x.4元在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直接向被告徐某某支付x.4元,因被告徐某某已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领取了保险理赔款x.77元,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某应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返还保险理赔款3278.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赔偿费用人民币x元;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返还保险理赔款3278.4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承担291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72元,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与徐某某达成了书面协议,并赔付了理赔款x.77元,超出赔付协议部分应由徐某某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已向徐某某赔付x.77元,但仍判决上诉人向邓某某赔偿x元错误。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徐某某向邓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2009年4月13日的保险理赔协议并非最终赔偿协议,该理赔协议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并没有同意而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徐某某未履行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故我方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公正,我方对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邓某某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所签订的理赔协议书效力问题。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的义务在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作为保险人已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徐某某就保险理赔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理赔协议合法有效。至诉讼前,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已按理赔协议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完毕赔偿款,应认定上诉人就此次保险事故已理赔完毕,双方就此次事故理赔不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徐某某称该理赔协议并非最终理赔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实际获得了交通事故理赔款项,理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受害人邓某某的各项损失。至于保险理赔数额与受害人实际赔偿数额的差异部分,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徐某某自愿承担。一审判决在保险理赔已结束的情形下再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营业部履行赔偿义务,造成了保险人对外双重赔偿后果,其做法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某赔偿费用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5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291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招香
代理审判员陈大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