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零时2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悬挂湘x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搭载祝某沿长沙市X路东屯渡桥由东往西行驶,恰遇被害人文某某在其前方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由于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照、违反禁令标志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加之文某某推行人力三轮车未走非机动车道内,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后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文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7月5日被害人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认定,朱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作用。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赃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后,朱某与文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朱某赔偿文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并取得文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朱某、祝某、袁某、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车辆车检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