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进,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亲戚在原告处转借现金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最底数估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将姚某某列为共同被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1998年11月25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2、证人李某、姚×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渭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调解书中的5000元系本案借条所指的债务。
2、2011年8月30日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将5000元偿还给原告。
3、秦都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将5000元偿还给原告。
4、民事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将5000元偿还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离婚,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经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1999年底向原告还清欠款。原告从1999年开始通过姚某某每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被告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在渭城区法院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的时间为1998年1月15日,本案的欠条系1998年11月25日出具,不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自1999年起每年向被告索要欠款直至诉至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为渭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5000元补打的欠条,此笔款项在2011年已与原告代理人经法院调解偿还,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1999年底向原告还清欠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00年1月,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