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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来某,女,汉族,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李XX,男,汉族,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来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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