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女,汉族,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李XX,男,汉族,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来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