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李X甲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7月14日7时多,李X甲驾驶豫x号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越过中心双黄某,与对面来的李XX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因豫x号车在XX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37元、二次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114.8元、误工费27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9.9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x.07元,减去李X甲已支付的x元,要求赔偿x.07元。
被告李X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豫x号车在XX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多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XX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7时30分,李X甲驾驶豫x号车(发动机号x)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越过中心双黄某线,与对面来的李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在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7日),支付医疗费x.37元(含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10月22日的三张门诊票据90.6元)。
由李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车祸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右下肢内有固定物遗留,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初步估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3000元人民币左右。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是2009年10月28日。
漯河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李x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其2009年4月的工资为500元、5月的工资为924元、6月的工资为928元,平均每天25.85元〔(500元+924元+928元)÷91天〕,该公司证明李XX属计件工资,因车祸受伤住院,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
李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XX护理,河南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田世强200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其2009年4月工资为1700元、5月工资为1700元、6月工资为1606元,每天平均55.01元〔(1700元+1700元+1606元)÷91天〕,该公司证明田XX因护理爱人而请假,工资停发。
田X,女,X年X月X日生,田X甲,男,X年X月X日生,田X乙,女,X年X月X日生,三人均为李XX子女并且三人均为农村居民。
李X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李XX之父,田X丙,女,X年X月X日生,系李XX之母,二人均为农村居民。
漯河市郾城区XX镇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上显示李付军和田XX有子女三人,名字分别为李X甲、李X、李XX,李XX提供的病历上家族史记载为:父母休健,兄妹5人。
豫x号车(发动机号x)的所有人是张颖军,该车系李X甲驾驶时发生的该事故,该车在XX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3时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李X甲总计向李XX支付过x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7时30分,李X甲驾驶豫x号车(发动机号x)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越过中心双黄某线,与对面来的李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李X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对于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双采信,李XX车祸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2000-3000元人民币左右。
虽然漯河市郾城区XX镇X村委会证明李XX与田XX夫妻共有子女三人,名字分别为李X甲、李X、李XX,但李XX提供的病历上家庭史记载为:父母体健,兄妹5人。因病历上的记载是李XX或家属的最初陈述,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XX和田XX共有子女5人。
对于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x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及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河南漯河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田x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及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李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37元,根据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二次治疗费酌定为2500元、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元/天×56天)、误工时间从李XX受伤之日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27日计106天,误工费2740.10元(25.85元/天×106天)、护理费3080.56元(55.01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田x.40元〔(2年×3044元/年)÷2×10%〕、儿子田小亮456.60元〔(3年×3044元/年)÷2×10%〕、女儿田x.20元〔(11年×3044元/年)÷2×10%〕、父亲李x.44元〔(13年×3044元/年)÷5×10%〕、母亲田x.08元〔(16年×3044元/年)÷5×10%〕,总计4200.7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x.75元。因豫x号车(发动机号x)在XX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XX应该得到的x.75元应由被告XX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赔偿。因原告李XX已经从被告李X甲处得到了x元赔偿,故其还应得到x.75元(x.75元-x元)。即被告XX人保财险光明路营销部应支付的赔偿金x.75元中直接赔偿原告李x.75元,返还被告李X甲预先支付的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李XX各项费用x.75元,返还被告李X甲预先支付的x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7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元,原告李XX负担140元、被告李X甲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