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查明被告某某已于2011年5月17日以决议解散的方式经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公司,属于法人,经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公司终止,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也就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勇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