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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梁某与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宇烽。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吴某、梁某诉被告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宇烽、丁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梁某峰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水晶往桐木方向行驶,至桐木往水晶公路XKM+15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左侧路面(水晶往桐木方向)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认定梁某峰承担全部责任,而黄某无责任。根据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现场左前轮制动距离7.5米,右前轮制动距离6.8米,左后轮制动距离9米,右后轮制动距离6.6米,可见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速极快,事故现场为弯道,事故发生前,被告在弯道行驶时没有提前采取合理的减速措施,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强大的惯性使刹车失去其应有的效果,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明显,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显然,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43元×20年=90860元、丧某2653.5元×6个月=15921元、误工费48.36元×3人×3天=435.24元、交通费37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3455元×12年=41460元,合计201546.24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系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结婚证一组,据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某及与梁某锋的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4、尸体检验鉴定一份,据此证明梁某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据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宿、交通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有异议却未提出复核申请,其异议不应支持。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黄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3、死者梁某峰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死者梁某峰是醉驾;4、收条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黄某支付的15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责任分为有责任赔偿和无责任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2、原告方如果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在认定书做出之日起3日内申请复核,且通过车辆检验报告被告的车辆检验也是合格的。被告阳光财保只能按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范围进行赔偿。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黄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认为:具体金额不明,且有贵港的发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黄某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黄某出示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某峰是原告吴某的丈夫,是原告梁某的父亲。2011年9月12日,梁某峰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水晶往桐木方向行驶,至桐木往水晶公路XKM+15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左侧路面(水晶往桐木方向)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峰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保单号:(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的主张,因其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本案中也没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赔偿请求,除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外,其它赔偿请求金额均为合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属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规定虽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若没有过错,行为人不负侵权行为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系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原告的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梁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负担2087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受理费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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