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本溪满族自治县X乡规划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本溪县城建局)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本县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刘某曾不服本溪县城建局所作出的与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行政裁决,本院依法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起诉人刘某不服上诉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拆迁许可证超过期限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刘某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已经足额交付至集体经济组织,又被纳入城市X区;本溪县城建局根据拆迁工作实际,批准拆迁许可证延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起诉人刘某诉讼标的即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拆迁主体资格和本溪县城建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被一、二审判决作出合法的确认,为生效的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十)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对本溪县城建局的拆迁裁决不服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本溪县城建局向实华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本溪县城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以及向实华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可分别依法提起单独的行政诉讼。《拆迁许可证》只是另案生效判决的证据,法院没有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X乡规划建设局向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虽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的理由是其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本溪县政府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被拆迁人未得到征地方面的补偿与安置,本溪县城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而在上诉人刘某2011年与本溪县城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刘某要求撤销拆迁行政裁决,理由之一就是本溪县城建局向实华置业公司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裁决没有合法前提,其中包括与本次起诉相同的理由。该案一、二审法院对包括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内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因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已经足额交付至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法院作出了维持本溪县城建局拆迁行政裁决的判决。因此,本溪县城建局颁发的本建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本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1)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在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铁莉
审判员蒋天飞
代理审判员尹慧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聪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