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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诉被告陈俊X承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扶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俊X,男,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扶某诉被告陈俊X承包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Ny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沙田某X村民罗良X的房屋建筑工程之后,于2010年1月6日将房屋的木工和装模工程分包给我,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计算,每层先付9000元,尾款在完工之后一次性付清。我于2011年农历9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共八层建筑面积1972平方米,前七层被告按约定每层先付了9000元给原告,第八层只付了6000元,整个工程被告还应付我工资157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尾款,但被告既不付款,也不算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796元。

被告辩称,将房屋的木工和装模工程承包给原告是事实,由于原告的工程没有完工,很多地方还要修补,所以工资没有付清,另外第三层以上的阳台部分的面积我不认可,因为我当时没有同意原告去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俊X欠原告扶某工资14613.5元(不含阳台27.5平方米工资),扣除原告扶某伙食费192元、人工费50元,被告应付原告14371.5元;

二、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给付原告7200元,其余7171.5元在原告的承包工程完善修补之后给付;

三、工程完善修补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善修补的时间由被告负责通知原告;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为97元,原告扶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Ny宏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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