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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与被告文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组。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文某,曾用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门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与被告文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汽贸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贸公司诉称:被告文某于2008年3月在原告汽贸公司处购买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1台,车价为125800元,被告文某仅支付了50800元首付款,尔后将该汽车进行抵押并由原告汽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余款75000元则由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二都信用社)提供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某为9‰。贷款逾期后,截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文某仅累计偿还本金21875元及利某(包含罚息)2635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二都信用社多次要求原告汽贸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汽贸公司遂于2010年9月1日代为偿还了被告文某下欠的借款本金53125元及利某(包含罚息)14632元,本息合计67757元。此后原告汽贸公司向某告文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文某迅速偿还欠款67757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某9‰计付利某至偿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汽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的(2008)年借字第(略)号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2008)年抵字第(略)号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各1份和原告汽贸公司与二都信用社签订的(石二信)保字[2008]第(略)号保证合同1份以及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文某于2008年3月8日将其从原告汽贸公司处购买的车牌号为湘x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1台设定抵押,从二都信用社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由原告汽贸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某、逾期利某、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文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4月3日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到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等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公证处颁发的(2008)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的(2008)年借字第(略)号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2008)年抵字第(略)号按揭贷款抵押合同,2008年4月10日经湖南省石门县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其颁发的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事实;

3、二都信用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1份、贷款计息清单7份及借款借据1份和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按揭贷款逾期后,截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文某仅累计偿还本金21875元及利某(包含罚息)2635元,此后被告文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汽贸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文某下欠的借款本金53125元及利某(包含罚息)14632元,本息合计67757元等事实。

被告文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某放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5日,被告文某从原告汽贸公司定购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1台,该车价款为125800元,被告文某向某告汽贸公司交付了50800元的首付款,余款75000元则需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被告与二都信用社经协商就按揭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3月8日,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二都信用社向某告文某发放75000元的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按月利某9‰计付利某,若被告文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二都信用社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加收80%利某;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文某将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文某按抵押合同所列示的条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原告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汽贸公司按保证合同所列示的条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等内容。随后,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某以价值125800元车牌号为湘x的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1台设定抵押,该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要债务为二都信用社依据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某告文某发放某75000元按揭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汽贸公司与二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汽贸公司对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的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即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4月3日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到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

同年4月10日,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到湖南省石门县公证处就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按揭贷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同年4月11日,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依据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二都信用社随即正式向某告文某发放某75000元的按揭贷款,该笔贷款款项随后转至原告汽贸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汽贸公司随即将被告文某所定购的1台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正式交付给被告文某。贷款逾期后,截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文某仅累计偿还本金21875元及利某(包含罚息)2635元,此后被告文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二都信用社多次要求原告汽贸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汽贸公司遂于2010年9月1日代为偿还了被告文某下欠的借款本金53125元及利某(包含罚息)14632元,本息合计67757元。此后,原告汽贸公司向某告文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的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汽贸公司与二都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文某因购买汽车向某都信用社借款,二都信用社按约向某告文某提供了按揭贷款,被告文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文某未能如期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汽贸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文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二都信用社选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汽贸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汽贸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方式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代为被告文某偿付了其下欠二都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3125元及利某14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汽贸公司有权向某告文某追偿,故原告汽贸公司要求被告文某偿还其代偿借款本金53125元及利某14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汽贸公司要求被告文某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某9‰计付利某至偿清之日止,因被告文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汽贸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代为被告文某偿付了其下欠二都信用社的借款本息,金额较大,且垫付的时间较长,致使原告汽贸公司的利某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原告汽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某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某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门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67757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付利某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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