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X,女,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系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律师,住桂东县。
被告郭某X,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系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X诉被告郭某X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Ny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并于认识的当年,即1996年9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开始一、二年双方相处甚好,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14岁。婚后原告一直在文溪村经营商品经销店来维持家庭生活,经过原告的努力,2010年在文溪村原经销店的基础上,由原告经受改扩建了一栋四层的楼房,建楼房大部分的钱都是由原告筹集的资金,原告还向外人借了一部分钱来建房,现还欠建房外债。后来由于被告脾气粗暴,长期酗酒。原告开了商品经销店后,被告从来不闻不问,被告也从来不会出钱分担家庭生活开支,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还生性多疑,找各种借口用恶毒语言来谩骂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是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和承担家庭债务,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某X与被告郭某X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郭某X与郭某X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X随郭某X生活,郭某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郭某X的学费和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
三、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一幢四层,第一层门面从中间隔开,坐身右侧归郭某X,坐身左侧归郭某X,房屋第二层归郭某X,第三、四层归郭某X,上下房屋的楼梯间共用;郭某X的房屋由郭某X代其管理,第三层房屋待郭某X结婚时,归郭某X使用;
四、经销店的存货由郭某X处理;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郭某x元和付x元由郭某X负责偿还,欠刘x元、李x元、郭某X和方x元由郭某X负责偿还;共同债权郭某x元由郭某X收取,郭某x元和郭某X786.9元由郭某X收取;
六、责任田某子垅上下卡片、屋角左归郭某X耕种,老秧田、屋角右归郭某X耕种,如责任田某政府征收,所得补偿双方各半;自留山杨子垅归郭某X管理、柴垅里归郭某X管理;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Ny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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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损害赔偿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