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玲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生意上的朋友介绍相识,并逐渐有了交往,2011年11月9日,被告汤某因开发株洲市勤奋置业公司承包工地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解决纠纷的处理机关为株洲县人民法院。借款协某达成后,原告及时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向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及名下的房产、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还款的财产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汤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2、被告汤某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4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协某管辖的约定;
被告汤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即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汤某经生意伙伴介绍相识后,因此与被告汤某有生意往来,被告汤某因开发株洲市勤奋置业公司承包工地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1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9日归还。逾期不还款,则需每月支付唐某先生壹万伍仟元违约金。逾期不还款,则约定由借款履行地株洲县法院审理。(用于勤奋置业公司项目费用)借款人:汤某。2011.11.9”。此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唐某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唐某提交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汤某因开发勤奋置业公司项目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唐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本案违约金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汤某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月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唐某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方主张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9日止,计算方式(15000元/月×3个月=45000元),共计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115000元;
二、由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45000元。
如被告汤某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曾旭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