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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郭某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82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女,1958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81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保证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郭某通过桂东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担保人为原告何某。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由原告何某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6512元。2011年下半年,原告因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偿还此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郭某尚欠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1512元,合计16512元。被告定于2012年6月12日给付6512元给原告,其余10000元被告定于2012年8月12日前全部付清;

二、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为106.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中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佩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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