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与妻子王某某(在逃)先后多次携带面袋子、自行车等作案工具到本钢一铁综合厂院内,盗走厂区内焦炭6606.4公斤。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5.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全部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查询单,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检斤记录,称重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亚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