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传顺,系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鹏,系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传顺、被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丧偶与被告再婚,2000年我与被告在横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及共同债权债务。我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继父的责任,被告自作主张在未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将我婚前的房屋拆毁,并变卖其他财产,导致我们母子三人无房居住,同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退耕还林补偿款及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前我是未婚,婚后我将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孩子视为己出对原告更是照顾有佳,且我与原告共同生活长达12年之久;2、原告在起诉中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更是无中生有;3、原告称我侵占她财产更是不符合事实;4、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土地出租。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原、被告之间的结婚证,证某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某、岚皋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原、被告之间因家庭关系村X组织调解;
证某三、原告从岚皋县档案局调取的岚皋县社员自留柴山使用证某根,证某刘丰祥(原告前夫刘成安父亲)名下登记的有4亩柴山;
证某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1991年6月2日颁发的,证某登记在刘成安名下有11.62亩承包地;
被告质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农业税票据十四张,证某自2001年至2004年被告一直耕种登记在刘成安名下的11.62亩土地,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证某被告对该11.62亩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某、2010年5月20日岚皋县林业局颁发给被告的林权证。证某被告对(略)小地名炭扒湾、梁家湾阳坡两处共计62亩林地享用使用权;
原告质某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的证某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无异议。
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某:
证某一、询问岚皋县X村支部书记毛开健笔录证某,彭某乙的一子一女系彭某乙与第一任丈夫刘成兴所生,后刘成兴死亡,彭某乙与刘成安于1997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登记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成安死亡后彭某乙与凌某结婚。登记在刘成安名下的承包地有11.62亩。刘成安生前的家庭成员有刘成安奶奶(已去世)、刘成安弟弟(已在湖北定居),刘成安死亡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彭某乙耕种。
证某、询问刘业辉笔录证某,彭某乙的一子一女系彭某乙与刘成兴所生,刘成兴死亡后,彭某乙与刘成安于1997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登记仪式,刘成安死亡后彭某乙与凌某登记结婚。
证某三、岚皋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原告彭某乙与刘成安于1997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成安死亡后其名下登记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彭某乙耕种。
证某四、岚皋县X乡民政所证某,证某原告彭某乙并未与刘成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四因该自留柴扒承包人系刘丰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某一仅能证某自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耕种登记在刘成安名下的11.62亩土地,并不能证某被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作为有效证某使用。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前夫刘成兴去世后,留下一子一女。原告于1997年正月与刘成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成安因矿难于1998年死亡,随后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2001年1月10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中2011年3月23日我院邀请原、被告双方居住地的乡X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现争议的登记在刘成安名下的11.62亩土地,系刘成安与彭某乙同居前1991年6月2日所承包。
本院认为:司法程序干预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结婚长达10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之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