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金某,男。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磷矿石联合开发协议书,到2011年为止,共销售磷矿3000余吨,共获毛利257000元,且该利润为被告金某所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上口头辩称,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磷矿石联合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联合开发位于辰溪县X村X村的磷矿石,协议约定开发所需经费各承担50%,所得利润各占50%。至2011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利润,被告未予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协议分配利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某给付原告刘某利润分成款38750元;
二、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磷矿石联合开发协议书》自本调解协议生效起作废。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1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