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朋友。
被告阮某某,男,1956年9月X号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司法局瓦屋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阮某某于1994年4月份向原告私人借款5000元,约定于1997年年底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7500元,但到期未还。从1997年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4984元。
被告辨某,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本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只是在(略),经被告的手向原告借了5000元,并约定于1997年年底本息还清。后来电机厂9分厂被电机厂10分厂整体兼并,我也同时离开岗位。可以说当时被告的借款行为纯属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从1997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这笔钱,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借款;这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阮某某于1997年10月20日为原告写的证明一张。其内容是:“大成公司电机厂于1994年4月份借到刘某甲同志私人现金伍仟元正(当时公司财务资金周转困难,电机厂急于用料)。根据银行当时贷款利息,双方口头商定年20%利息(因单位长期资金不到位,用款于材料周转,拖延至今)。经双方商定加利息应还款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97年底付清,此证明X乃欠条,其它证据无效。化工四厂9分厂经办人阮某某97、10、X号。”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借款人是大成公司第四化工厂九分厂,被告阮某某只是一个经办人,原告称此笔借款是被告阮某某的私人借款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被告阮某某写的这份证明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即1997年底,所以原告刘某甲应该从1997年年底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提供了2009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讨要此笔款项的录音,且不论此视听材料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只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阮某某说这笔借款是公家的事,否认是自己私人的事,并且说明了原告已经好多年没有找他要过这笔款。除此视听材料证据外,原告未提交任何从1997年底至2009年5月期间向被告讨要此笔款项的证据。原告刘某甲起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诉讼主体错误,不能证明被告阮某某确实以个人名义向其本人借款。即使认定是被告阮某某的私人借款,这笔借款也已超过追诉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