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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薛某某、郝某某、白艳淑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东留固张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丙之子。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

被告白艳(彦)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郝某某之妻。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薛某某、郝某某、白艳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薛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献,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张某丙同其妻刘巧玲用拖拉机拉着三根木料到仙庄乡X村被告郝某某开办的带锯厂加工木料。因带锯厂内存放的木料已满,车辆无法进入带锯厂,就停在了带锯厂附近的公路东侧。被告郝某某让被告张某丙将木料卸到公路东沿。在卸车时,被告郝某某的妻子白艳淑找来其邻居被告薛某某帮忙。当卸到第二根木料时,正在带锯厂玩耍的原告秦某甲跑到了车的下边,掉下来的木料正好砸在原告秦某甲的腿上,将原告秦某甲砸伤,造成秦某甲左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2006年11月8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只支持了原告第一次假肢费,现原告秦某甲已第二次配备了假肢,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假肢费x元及因配假肢产生的费用400元。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配假肢产生的费用400元增加到1476元。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丙与原告秦某甲之间的所有纠纷已经终结。在执行2006年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已经放弃了对被告张某丙的所有请求权,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写的东西为证。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薛某某是受被告白艳淑的委托义务帮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次的一二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次判案的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郝某某、白艳淑辩称,愿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为被告薛某某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张某丙用拖拉机拉着三根木料到仙庄乡X村被告郝某某开办的带锯厂加工木料。在卸车时,被告郝某某的妻子白艳淑找来其邻居被告薛某某帮忙。当卸到第二根木料时,正在带锯厂玩耍的原告秦某甲跑到了车的下边,掉下来的木料正好砸在原告秦某甲的腿上,将原告秦某甲砸伤,造成秦某甲左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此事故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认定该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间接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属原因竞合型共同侵权,应按原因大小,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确认被告张某丙负担该事故45%的责任;被告郝某某、白艳淑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薛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白艳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已由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5日执行完毕。但在上次的一、二审判决中,只支持了原告第一次的假肢费,对以后的假肢费未予判决,写明待此项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原告已第二次安装了假肢,花费假肢费x元,假肢维护费216元,必须的换假肢往返车费18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开庭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另查明,在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上次判决书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于2008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上注明撤销对被告张某丙的执行申请,并写有:“关于秦某甲的一切事情以后不再起诉张某丙”。同时,还在领取执行款项时,写明:“今收到张某丙现场一次性支付现金贰万叁千元执行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执行此案,以后不再追究张某丙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签字并按手印的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为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虽然承认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为本人签署,但解释为,当时原告为了早点拿到赔偿款,才在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上签字,签字是放弃了(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的部分权益,而没有放弃以后的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虽有当事人对判决书中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做为生效法律文书,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故被告薛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郝某某、白艳淑自愿为被告薛某某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内容表述不具体,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张某丙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书写的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进行抗辩,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三:首先,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主体寻求救助的基本权利,除非民事主体本人放弃诉权。本案中的民事主体是未成年人秦某甲而非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仅能代为原告秦某甲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而无权放弃预期诉权和预期利益。其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虽然签署了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是由于知识和认知水平的限制,对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上的内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产生了重大误解,正如他自己解释的一样,认为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上的内容只是放弃了上次执行款的一部分,而不是放弃了以后的诉权。第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是在急于得到赔偿款,以尽快弥补为原告秦某甲高额治疗费用损失的情况下签署的撤销执行申请书和收到条,因此并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出具的放弃诉权和追偿权利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某丙仍应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秦某甲假肢费4860元(x元×45%),假肢维护费97.20元(216元×45%),换假肢往返车费81元(160元×45%),共计503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某某、白艳淑赔偿原告秦某甲假肢费3240元(x元×30%),假肢维护费64.8元(216元×30%),换假肢往返车费54(180元×30%),共计335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50元,被告郝某某、白艳淑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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